从对外关系法的角度看,在此只需要强调,宪法只需也只能为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确立基本指南,而不可能解决国际法在国内适用时遇到的所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甚至只能在个案中通过一国的行政、司法乃至立法机构,以及与私人或外国主权者之间的互动中逐步解决。
德国2009年制定的《人类基因检测法》也从医疗、保险、就业、血缘鉴定等不同场景分别规范了基因检测。[67]See Zubin Master et al.,Biobanks,Consent and Claims of Consensus,Nature Methods,Vol.9,No.9(2012),pp.885-888. [68]参见王林:《菜鸟顺丰掐架敲响警钟》,《中国青年报》2017年6月6日,第9版。
(二)大数据给知情同意原则带来的挑战 1.获得同意的难度加大 传统的同意表现为必要情形告知后知情同意书的签署,然而,在大数据条件下,获得同意的难度较以往大幅增加了。若由信息处理者自身进行评估,难免存在客观性和公正性的疑虑。再次,对生物资料库中身份不可识别的样本适用何种同意法无明文规定,采反面解释的方法,应可认为不需重新获得同意。大数据的利用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在客观上不可避免,由于二者皆具有正当性,所以,平衡是调和冲突的唯一出路。被告在检查中发现一个肿瘤,未经昏迷中的原告同意而擅自切除了肿瘤。
信息时代衍生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并催生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从外部判断同意对本人是否有利,与自决的精神本就不符。另一方面,对外关系法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也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乏有法院直接援引特定国际条约作为裁判依据,但绝大多数只在法律说理时予以援引,而不作为具体的裁判依据,至少不明确援引特定的条款款项{38}(P140)。《美国对外关系法诠释》(第三次)的首席报告员路易斯•亨金的主张代表了多数美国学者在此问题上的观点[2]。第二,虽然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过程可能干扰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决策,但实践表明,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遵从行政部门的决定。综上可知,在进入21世纪第2个10年之前,中国法院对参与对外关系的态度并不积极,相关司法实践也缺乏系统性。
从争端解决的角度看,根据笔者对数百份涉及条约适用的法院判决书的研读,我国法院对于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是极为谨慎的。2014年,欧盟理事会发布《跨大西洋伙伴关系协定(TTIP)谈判指令》,规定了欧盟在服务贸易等诸领域的谈判目标。
[4]参见《宪法》第67条第13、14、18项。就法院而言,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当然这也符合各国宪法的惯例[6]。比如,闽霞渔01971轮船舶碰撞案直接涉及的是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但诚如周强院长指出的,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在中日争议之钓鱼岛海域发生的该案彰显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因而不能以一般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评估该案的受理以及审理工作。近年来,虽然欧盟委员会认为确保TTIP谈判方之间的信任需要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因此某些谈判文件只能提供给欧盟成员国,但它仍然向公众公布了与谈判有关的许多文件,以回应私人对于诸如食品安全、数据保护之类的关切{10}。
这一新态势固然要求行政部门更有效地开展对外关系工作,客观上也要求以往较少参与对外关系的立法与司法部门强化参与,从而产生协同效应,避免行政部门单打独斗。或是拒绝或推迟接受这些结果,由此损害国家声誉。2002年美国通过的《两国贸易促进授权法》第2102条明确规定了美国在WTO及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等17个领域的谈判目标,并要求行政部门与国会进行密切磋商。以对我国已经生效的条约为例,行政部门增强我国在这些条约方面的法律话语权和影响力的主要手段是推动通过谈判修改条约,而这需要获得其他缔约方的同意,因而往往并非易事。
该规定之所以重要,一是因为它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二是因为它所针对的实施WTO规则是过去数十年间中国对外关系法最重大的实践之一。尤其是,法院在审理重大涉外案件时应当征求外交部及地方外事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对外关系法角色结构中的法院 中国崛起将是21世纪中影响最为重大且深远的历史进程之一。有关中国的立场,参见中国代表郭晓梅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内和国际的法治议题的发言(2008年10月3日)。
其中,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计划对于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总之,洛克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开展对外关系,议会不应当介入对外关系领域。近年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总体上都出现了有利于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过程的趋势。由于司法素来被认为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对外关系出现的争端较容易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它不仅有助于提高我国对外关系领域的法治化水平,维护我国的主权权益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助于缓解行政部门面临的外交压力[8]{19}(P20)。当然,在国际关系与国内关系之间的差别仍将长期存在——即便趋于减少——的情况下,对外关系法很难正常化,即实行与国内关系相同的治理。尽管如此,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情况来看,既有努力还是初步的、零碎的。
然而,对外关系法并非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它还代表着在各国法律秩序中客观存在的一个特殊规范体系,其重要性随着国内与国际事务治理的变迁以及国内与国际事务互动的深化与日俱增。第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即便特定法律包含了条约适用条款,司法机关在援引国际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意愿也受到了抑制。
不过,不同国家的对外关系法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别,这表明一国的对外关系法往往取决于该国的特殊性。这一精辟的见解不仅揭示了中国法院在对待国际法——包括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问题上的传统观念,而且揭示了在中国法院参与对外关系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即对外关系是行政部门,尤其是外事部门的专属领域。
法院的作用至少还体现在三个方面。比如,如果一国不重视私权保护,则很难想象它会接受相对豁免原则从而允许私人对外国政府提出求偿。
然而,一国对外关系法的受重视程度与该国的国际地位密切相关。由此,中国法院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有必要更新传统观念,鼓励法院适当参与对外关系,扩大法治化治理的新领域,维护对外关系过程中不同行为体的正当权益。在欧洲,一些国家的法院也频频以惩治国际犯罪为由行使普遍管辖权{15}(P117-124)。对外关系法框架不仅为中国的这些最新司法实践提供了整体性的解释,更重要的是为推动中国法院进一步参与对外关系提供了理论指导与比较法借鉴。
其根本原因是,对外关系法回应了对外与对内事务治理的变迁,摆脱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两分法思维,它对于作为新兴大国的中国尤其具有重要价值。然而,长期以来,法院鲜有成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重要研究议题。
当然,关键的问题是美国法院在对外关系实践中到底做了什么。一个突出的例子是美国通过的《赫尔姆斯—伯顿法》,该法旨在制裁在古巴从事商务活动或涉及此前被古巴征收的美国人财产的任何个人与实体。
[7]25年后,即2015年修订后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才删除了1990年该法第1条中的维护二字。[3]在法院审查的对外关系案件,美国行政部门经常通过提交利益声明或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表达其立场,美国在这些文件中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表达支持外国政府立场的态度。
在这个规范体系中,法院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但这种状况随着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的相互交融而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些司法实践既可以改善既有的国际规则,也可以促进新的国际规则的形成。进而,与诸如美国等国家相比,中国不仅可以有效控制法院参与对外关系中的潜在风险,而且可以发挥法院在西方国家中难以发挥的作用。第三,一国的国际地位。
充分发挥有关议事协调机制的积极作用,完善国际经贸谈判授权和批准制度{30},相关立法工作也正在进行中。换言之,法院可能影响的并不当然是行政部门基于狭隘部门利益所声称的国家利益,而是真实的国家利益。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是,在国际层面上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而在国内层面上如何实施国际法则交由各国在善意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比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6、27条)。在20世纪80年代前的美国,个人基于违反国际法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被诉尚未获得广泛认可。
同样以缔约为例,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愿意向公众提供缔约信息以获取公众支持,并直接吸纳私人参与缔约谈判,其中的代表性国家是美国。美国同时公布相关条约范本供公众评论,产业界人士或其他公众经常作为美国代表团成员参加谈判{9}(P778-779)。